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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310-00018 组配分类: 司法之窗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14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0-24 16:12
2023-1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24 16:12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安徽浩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郎溪经济开发区锦富商业广场10号楼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TWY1Q36。

被申请人: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方臻,该局局长。地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桃花潭东路和同心路交叉口西南角。电话:05635031316。

第三人:徐登来,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椰桥镇。

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不服,请求予以撤销,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的代理人王X律师,收到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是徐登来)及证据目录,该证据目录包含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现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徐登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是徐登来用工单位。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但是,申请人从未与第三人徐登来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支付工资,从未缴纳社会保险,从未对其考勤,从未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徐XX也从未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等。

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徐登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中,认定用人单位为申请人“郎溪浩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存在事实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录的受害经过,也缺乏证据证明,明显属于第三人徐登来单方陈述,依法不成立。综上,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情况,明显依法不能成立,故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2、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3、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22年9月27日14时许,徐登来在浩稳公司所承建的榔桥镇经济发展厂房建设工地主楼二楼用手电锯切割木板时,右手被反弹的电锯碰伤。2022年10月26日,浩稳公司为徐登来受伤一事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我局工伤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

二、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XX公司与第三人徐登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被申请人答复如下:(一)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精神,第四条之规定内容“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对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参保的情况,浩稳公司是参保主体,而根据浩稳公司自身提供的工伤申请材料及我局征缴中心提供的参保材料和我局工伤认定部门的笔录材料来看,椰桥镇经济发展厂房建设工地确为浩稳公司承建(有承建合同),而徐登又在该公司提交的人员参保表名单且在该工地做事时受伤属实,在省集中系统的设定流程下我局完成了徐登来的工伤认定办理,在省集中系统中“用人单位”就是该项目的参保单位即浩稳公司。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浩稳公司一直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合法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即为浩稳公司。如果浩稳公司有相关的合法转包或分包合同,经调查审核后,被申请人据此可以更正该工伤认定书的用人单位。

(二)即使如申请人陈述那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付工资,但其为徐登来缴纳了工伤保险,在该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用人单位与徐登来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我局社保中心出具的《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确认徐登来的用人单位就是浩稳公司,否则浩稳公司就存在对社保基金的欺诈,那就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被申请人可依法追究该公司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2、施工合同和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3、徐登来的身份证;4、徐登来的诊断材料及出院记录;5、工伤认定询问笔录;6、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323022)。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原名称是郎溪浩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4日,更名为安徽浩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伟。

2022年7月12日,郎溪浩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泾县榔桥镇政府签订榔桥镇经济发展厂房建设项目。

根据泾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申请人承建的榔桥镇经济发展厂房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2022年8月8日,上报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含本案第三人徐登来。

2022年9月27日下午,第三人在榔桥镇经济发展厂房建设项目2楼做二次结构时,用手电锯切割木板,用好放在地上,手电锯弹过来,碰到徐登来右手。经入院诊断:1.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伴指伸肌腱断裂)2.右食指皮肤裂伤(伴指伸肌腱部分断裂)。

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做出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

因被申请人的疏忽,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

本机关认为: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与泾县榔桥镇政府签订榔桥镇经济发展厂房建设项目,并在泾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一次性缴纳榔桥镇经济发展厂房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其中包括本案的第三人徐XX。

2022年9月27日,第三人在榔桥镇经济发展厂房建设项目工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2022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2、并责令被申请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23022)。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