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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310-00017 组配分类: 司法之窗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1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0-24 16:10
2023-1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24 16:10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泾县公安局丁家桥派出所。

住所地:泾县丁家桥镇。

法定代表人:施斌,职务:所长。

2023年5月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泾公﹝丁﹞行罚决字﹝2023﹞XXX号)不服,请求予以撤销,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泾公﹝丁﹞行罚决字﹝2023﹞XXX号)。

申请人称2023年4月7日20时左右,泾县渔政协助巡护员朱XX请我(朋友关系)驾驶皖P66XXX五菱面包车从泾县前往丁家桥镇后山段处置违法垂钓事宜。21时许,朱XX叫我回泾县渔政执勤岗亭取执法无人机摇控器,准备利用无人机勘查违法垂钓现场,我将汽车从停车位置向泾县方向开了约20米,县执法大队大队长王XX准备随同上车取无人机摇控器。此时,刘XX故意倒在车前,倒地后,刘XX还手持手机拍摄嘴里叼着香烟,并不停叫嚣车子撞人了,其同伙也在车旁利用手机进行拍摄,意欲阻止车辆离开。

申请人认为:1、本人应朱XX要求开车回泾县取执法无人机摇控器,毫无必要伤害别人,根本不存在驾车故意伤害别人的可能。2、刘XX报案提供的手机视频内容是经恶意剪辑的,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歪曲事实真相。3、当晚19时左右,刘XX伙同何XX等人(当晚在场7人,均是违法垂钓人员)携带大量钓具到达青戈江丁家桥镇后山段禁捕水域,并拨打110举报违法垂钓,其目的是利用泾县渔政打击别人,同时挑衅并报复泾县渔政执法人员(刘XX、何XX多次到泾县青戈江违法垂钓并受到泾县渔政处罚),并为达到其目的而不择手段。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2、刘XX违法垂钓团伙微信聊天群截图10张;3、申请人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请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泾公﹝丁﹞行罚决字﹝2023﹞299号),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4月7日21时许,在泾县丁家桥镇322省道处观景台旁一侧非机动车道上,刘XX因怀疑泾县渔政工作人员王XX酒后执法,遂持手机对其进行拍摄。此时王X驾驶车牌号为皖P66XXX的五菱牌面包车逆行横穿马路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欲搭载王XX驶离现场,当王XX乘坐到面包车后排座椅后,车辆处于停车未熄火状态,刘XX立即绕至面包车前侧近距离站在车头方向持手机继续拍摄,此时驾驶员王X在明知刘XX近距离站在车辆前方的情况下,仍脚踩油门驾驶车辆向前短距离行驶,与刘XX发生接触性碰撞,导致后者摔倒在地,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申请人王X不服泾公(丁)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该项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王X提出自己无驾车故意伤害他人的可能和必要。

1、王X驾驶车辆逆行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欲搭他人离开现场,在明知刘XX近距离站在车前的情况下,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停车或倒车等保护性措施,而不是踩油门向前移动车辆碰撞刘XX。

2、王X明知刘XX近距离站在车前,仍驾驶车牌号皖P66XXX的五菱牌面包车(作案工具)向前移动,作为认知正常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预见、可以预见向前移动车辆可能会对刘XX造成伤害。

3、事发当晚申请人王X帮朋友朱XX(泾县渔政工作人员)开车来到执法现场,在现场渔政工作人员与执法对象刘XX等人发生争吵,王X驱车故意伤害刘XX的动机系临时产生的泄愤行为。

4、事发之后申请人王X在微信群“狮子山路亚基地”发表“我早晓得压断他一条腿”的过激言论印证了其事发时泄愤的心理及主观的故意。

(二)申请人王X提出现场视频属恶意剪辑、歪曲事实。现场视频有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进行佐证,形成了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未发现恶意剪辑的情况,能够证明当时王X驾驶的车辆碰撞刘XX的事实。

(三)申请人王X提出的刘XX等人多次违法垂钓挑衅并报复泾县渔政执法人员,与本案中的违法事实无直接联系,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书证。办案单位民警在宣城市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打印的户籍资料信息,证明了王X的违法主体身份。(2)被侵害人陈述。被侵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了王X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印证了王X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4)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王X的陈述和申辩证实了王X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5)视听资料。被侵害人刘XX等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印证了王X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泾公(法临)鉴字【2023】32号》鉴定意见证实了刘XX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7)电子数据。“狮子山路亚基地”微信群的聊天截图印证了王X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处罚依据。刘XX被故意伤害案,我所依法受案调查,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因本案中被侵害人刘XX在车辆停止的状态下,主动绕至车前并近距离站在车头拍摄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王X驾驶面包车碰撞刘XX所造成的后果轻微(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标准),属情节较轻。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2023年5月24日依法作出泾公(丁)行罚决字〔2023〕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王X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上述法律十分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21时左右,朱XX让申请人回泾县渔政执勤岗亭取执法无人机摇控器,准备利用无人机勘查违法垂钓现场。

在泾县丁家桥镇322省道处观景台旁一侧非机动车道上,刘XX因怀疑泾县渔政工作人员王XX酒后执法,遂持手机对其进行拍摄。

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皖P66XXX的五菱牌面包车逆行横穿马路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欲搭载王XX驶离现场,当王XX乘坐到面包车后排座椅后,车辆处于停车未熄火状态,明知刘XX近距离站在车辆前方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向前短距离行驶,与刘XX发生接触性碰撞,导致后者摔倒在地。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逆行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欲搭他人离开现场,明知刘XX近距离站在车前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皖P66XXX的五菱牌面包车向前行驶。作为认知正常的车辆驾驶员,可以预见向前移动车辆可能会对刘XX造成伤害。应该采取停车、避让或倒车等紧急性措施,避免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不排除事发时泄愤心理或主观故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丁﹞行罚决字﹝2023﹞299号)。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