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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城管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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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MB1683843B/202310-00027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发布机构: 泾县城管执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执法程序(2023)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0-10 10:21
执法程序(2023)
发布时间:2023-10-10 10:21 来源:泾县城管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权力程序

 

一、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适用范围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步骤及文书形式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时,第一,执法人员(不少于二人)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应对违法事实采取现场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制作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或取得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可以说明违法事实的证据;第三,应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第四,执法人员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第五,应向当事人当场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签的,注明拒签理由,由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后采取留置送达;第六,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填写《结案报告》,经局分管领导审批后按照一案一卷整理存档。

(三)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另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安徽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四)罚缴分离问题

除当场收缴外,当事人的罚款应当交到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收取。在城管执法中,只有对100元以下和简易程序中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在收缴时必须出具安徽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要在2日内交到本机关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在2日内交到指定的银行。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一)立案

1、行政处罚案件来源:

(1)行政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

(2)受害人的报案;

(3)其他公民的举报、控告;

(4)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

(5)其他行政主体,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的建议;

(6)其他途径获得的案件。

2、各执法中队应当对各自辖区内案件来源的书面材料、电子文本进行登记,对电话、口头等材料进行记录。

(1)对案源材料在3日内进行审查,经初步审查,基本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审批表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承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的意见并签名、注明时间。

(2)各执法中队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案源材料地提供人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案源材料地提供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立案申请。

(二)调查

各执法中队应当指派不少于2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三)审核

1、调查终结,调查人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

2、各执法中队部门负责人应对案件调查报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调查的程序、调查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全面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补正程序的,应当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补正程序。并可以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3、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应当分别作出下列处理由调查人员执行:

(1) 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

(2)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调查人、报案人、举报人;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送达被调查人、报案人、举报人;

(4)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移送表,连同调查材料、扣押物品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5)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但对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6)部门负责人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的,应当责成调查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另外指派其他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调查。

4、审核期限不得超过1 0日。

(四)告知

1、各执法中队拟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审核后的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地点、时间、方式。被处罚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处罚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2、被处罚人接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3、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1)当事人人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后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各执法中队在接到听证申请后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书记员回避的应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2日内提出。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员、书记员由各执法中队的非本案件调查机构的人员担任。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

(6)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①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②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③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议;

④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⑤受害人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

⑥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⑦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受害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说明情况。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7)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2日内向各执法中队负责人提交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报告中应当说明争议焦点、证据适用并提出处理意见。

4、各执法中队不得因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5、各执法中队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应当复核,意见成立的,各执法中队应当采纳,意见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法治股审核

法治股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3、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5、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6、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六)决定

1、行政处罚由各执法中队分管领导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各分管领导应当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2、各执法中队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5日内,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出决定;

(1)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受害人。

(2)依法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受害人。

(3)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泾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印章;

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民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

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逾期履行的责任;

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机关;

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3、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但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4、各执法中队应当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检举。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按照情况分别作出变更或撤销处理。

(七)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宣读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体应当在7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6)电子方式送达;

2、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期限为公告之日起6 0日,期满视为送达。

 

县城管执法局行政强制权力程序

 

第一条 县城管执法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不少于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县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条 县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实施前须向县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县城管执法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条 县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立即调查取证,制作《查封、扣押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条 审查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证明;
(二)告知权利并制作笔录。制作查封、扣押当场告知书,表明身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认真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予以采纳;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三)制作并送达决定文书。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等,相关文书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并按有关规定送达;
(四)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在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影响交通安全、造成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等紧急情况下,县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当场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并按有关规定送达。
第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按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一)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查封、扣押决定;
(二)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或销毁;
(四)需要将鲜活或其它不宜保管的查封、扣押财物予以拍卖或变卖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五)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查处的,一并将查封扣押财物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妥善保管,也可委托第三人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义务的,县城管执法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人身安全隐患、当事人不能清除道路及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等情况紧急下除外。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十条 县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催告。向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催促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十一条 县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可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且确有理由、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二)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执行标的灭失的;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县城管执法局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四)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县城管执法局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义务。通知应载明当事人违法基本事实、拆除理由、拆除期限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二)报政府决定。向管辖人民政府书面请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决定。
(三)公告。当事人逾期未拆除违法建设的,发布限期拆除公告,采取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张贴在违法建设现场等方式发布。公告应载明当事人及违法建设基本情况,拆除理由、拆除期限及逾期未拆除的法律后果;
(四)催告。违法建设在公告限期内未自行拆除的,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五) 制作并送达决定书。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制作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拆除的期限、方式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
(六)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不主张权利,又不拆除违法建设的,县城管执法局部门应当实施强制拆除,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局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县城管执法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催告。代履行三日前制作并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二)作出代履行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填写代履行审批表报县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代履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实施代履行。实施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县城管执法局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制作《代履行现场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委托第三人实施的,被委托人应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人员在收集有关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制作立即代履行决定书,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扣押、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县城管执法局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代履行催告书。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县城管执法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口头提出的,应当进行记录,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填写陈述申辩意见书,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县城管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文书需送达的,当事人应在签收栏签名;没有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案件结案报告,记录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强制内容、强制执行方式及执行结果、结案审批意见。
行政强制案件结案后应一案一卷,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