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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29003258314Q/202305-00012 组配分类: 司法之窗
发布机构: 泾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8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5-17 16:00
2023-8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7 16:00 来源:泾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陈X。
被申请人:泾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谢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E。
法定代表人:苏志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泾公﹝桃﹞行罚决字﹝2023﹞XX号),2023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泾公﹝桃﹞行罚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并未查清案件事实,致使所作处罚决定有失偏颇。
2022年6月28日上午6时许,申请人在自家院中用菜刀切菜,后期母亲查XX被何XX殴打且被其推倒在地,申请人此时本能的反映是起身前往事发地点帮助母亲查XX以制止何XX的不法行为,并非用菜刀威胁何XX。如今,何XX被被申请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至泾县人民检察院。不难看出,申请人的举动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却认定申请人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系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办理本起案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延长三十日”。
然而,本案发生于2022年6月28日,但直至2023年2月6日才下发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了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并未严格依法依规办理本案,更为查清本案的性质并非治安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案件基本情况。桃花潭镇何XX与查XX两人系邻居,双方因两家房屋之间修建排水沟的问题多次发生争吵, 2022年6月28日上午6时许,经桃花潭镇南冲村村委会调解安排施工人员为两户修建排水沟,查XX在施工现场看到何XX动手用铁锹挖沟,认为按照协议应该由村委会安排的人施工,她和何XX均不能动手挖沟,遂站到何XX前面,阻止何XX挖沟,何XX不听劝阻,查XX声称:何XX对她头上打了两拳(无证据证实),并用手对她身上推了一下。查XX被推后,站立不稳倒在地上,查XX称倒地时左膝盖跪到地下的碎石上,致使其左膝盖受伤,查XX倒地后顺手捡了一块碎砖块站起来后砸到何XX的额头,在场的村支部书记吴XX见状将二人拉开,申请人在家中院子里看到此情况,拿着手中正在切菜的菜刀冲出来,申请人跑到何XX身边时用左手对何XX头上打了一拳,何XX抓住申请人持刀的右手,申请人另一只手卡住何XX的脖子推何XX,两人在推拉中倒地,二人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何XX的上腹部被菜刀划破,后被边上做事的邢XX等人拉开,查XX此时倒在院墙边的地下,后被泾县医院救护车接到医院治疗。2022年9月19日经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10月25日查XX的伤势经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何XX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22年12月8日,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查XX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1、申请人不服泾公(桃)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处罚决定有失偏颇没有事实依据。2022年6月28日6时许,申请人在家中用菜刀切菜时见到其母亲查XX被何XX推倒在地,拿着正在切菜的菜刀冲出来,对着额头受伤被拉开后的何XX头上打了一拳(有申请人的供述与何XX的陈述为证),后与何XX揪扯,申请人一到现场就对何XX头上打了一拳,此行为并非是为了制止何XX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供述拿菜刀出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打何XX时,何XX还手打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殴打何X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文号:泾公(桃)行罚决字[2023]XX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复印件:
1、违法嫌疑人陈X到案后的陈述与辩解证实了其殴打何XX事实、经过以及方式;2、证人吴XX、何XX、张XX、邢XX、查贵X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违法嫌疑人陈X实施殴打、推拉何XX的客观事实以及经过;3、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违法嫌疑人陈X实施违法的结果;4、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何XX受伤的事实;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了现场的菜刀是陈X拿出来的事实;6、被侵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了违法嫌疑人陈X对其X行殴打的事实、经过以及结果。
2、申请人不服泾公(桃)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因被查XX、何XX案发时均要求对其伤势X行伤情鉴定,办案单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于案发当日(2022年6月28日)委托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的伤情X行鉴定(有鉴定委托书为证),双方治疗结束后,2022年8月1日,办案民警将查XX、何XX二人送至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因查XX的左腓骨骨折,需恢复三个月后才能X行伤情鉴定,故直到2022年10月25日查XX的伤势才经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书领取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当日将鉴定结果告知双方,有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证),何XX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2022年10月28日委托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查XX的伤情重新鉴定(有重新鉴定委托书为证),2022年12月8日,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查XX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22年12月9日办案单位领取鉴定书并于当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有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证),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为证),2023年1月7日,经宣城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在该案移送起诉之前于2023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结束后我局及时受理了刑事案件,及时延长了办案期限,后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对案件中申请人涉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8日,查XX与何XX就修建排水沟发生争执,何XX把查XX推倒在地,申请人在家中院子里看到此状,拿着手中正在切菜的菜刀冲出来,对着何XX头上打了一拳,后与何XX揪扯倒地,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何XX的上腹部被菜刀划破。
案发当日,因查XX与何XX均要求X行损害程度鉴定,并委托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害程度X行鉴定。2022年9月19日,经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损害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因查XX左腓骨骨折,需恢复三个月后才能X行损害程度鉴定。2022年10月25日,查XX的损害程度经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随后何XX提出重新鉴定,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查XX的损害程度重新鉴定。 2022年12月8日,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查XX的损害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2023年1月7日,经宣城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查XX与何XX之间的邻里纠纷,已通过桃花潭镇南冲村村委会达成了一致协议,由村委会安排人员修建上述两家的排水沟,理应按照协议妥善解决。
查XX在阻止何XX挖沟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何XX推倒在地造成邻里纠纷的升级,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矛盾的复杂化,何XX具有一定的过错。
申请人见到其母亲查XX被何XX推倒在地,拿着正在切菜的菜刀冲出来,对着何XX头上打了一拳,后与何XX揪扯。此时查XX与何XX之间的冲突行为已经结束,该行为并非是为了制止何XX的违法行为,系殴打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适用情形。
案发后查XX和何XX均提出对伤势X行损害程度鉴定,并委托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X行鉴定。期间因治疗、康复、重新鉴定等原因,直至2022年12月8日,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查XX的损害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2023年1月7日,经宣城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没有超过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泾公﹝桃﹞行罚决字﹝2023﹞XX号)。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5日